马某交通事故赔偿案

2017-02-28来源:admin编辑: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某日下午,周某驾驶马某所有的自卸货车,由某县城驶往某建材厂。在厂区外左转弯准备进入建材厂时,和相向行使的何某驾驶的搭乘刘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具有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使的违章行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具有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使的违章行为,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另周某系受雇于马某从事驾驶工作,自卸货车在某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某之子小刘、之妻杨某、之母谭某分别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的子女何大、何二、何三、之母牟某及周某、马某、人保公司赔偿97万余元;何某之子女何大、何二、何三、之母牟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马某、人保公司赔偿57万余元。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谭祥军受委托担任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

诉讼过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人保公司商业险的理赔限额。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其商业保险应当按照限额50万元扣减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部分,给付赔偿款42.5万元;谭祥军律师作为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在马某和人保公司的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本案责任认定情况下,人保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15%的免赔率的计算基数是保险限额50万元还是马某的实际对外应负的赔偿金额。人保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 ,本案免赔率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计算,按照事故责任计算自己应负担赔偿额,再减去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部分,在50万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

人民法院采纳了谭祥军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人保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故应视为因格式条款约定不明所产生的理解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理解计算免赔额。

法院判决:

某县人民法院分别对两案作出了判决。

何大、何二、何三、牟某起诉案判决:一、被告某人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大、何二、何三、牟某在交强险可得份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得份额的赔偿款29万余元。二、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大、何二、何三、牟某因何某事故所致损失54000余元(含马某此前预付30800元)。三、原告何大、何二、何三、牟某因何某事故死亡其他损失由原告方承担。

小刘、杨某、谭某起诉案判决: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小刘、杨某、谭某在交强险可得份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得份额的赔偿款29万余元。二、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小刘、杨某、谭某因刘某事故所致损失31519.89元(含马某此前预付3000元)。三、被告何大、何二、何三、牟某在何某遗产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小刘、杨某、谭某因刘某事故所致损失117604.47元。四、驳回原告小刘、杨某、谭某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