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交通事故赔偿案2017-02-28来源:admin编辑: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某日下午,周某驾驶马某所有的自卸货车,由某县城驶往某建材厂。在厂区外左转弯准备进入建材厂时,和相向行使的何某驾驶的搭乘刘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具有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使的违章行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具有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使的违章行为,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另周某系受雇于马某从事驾驶工作,自卸货车在某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某之子小刘、之妻杨某、之母谭某分别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的子女何大、何二、何三、之母牟某及周某、马某、人保公司赔偿97万余元;何某之子女何大、何二、何三、之母牟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马某、人保公司赔偿57万余元。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谭祥军受委托担任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
诉讼过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人保公司商业险的理赔限额。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其商业保险应当按照限额50万元扣减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部分,给付赔偿款42.5万元;谭祥军律师作为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在马某和人保公司的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本案责任认定情况下,人保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15%的免赔率的计算基数是保险限额50万元还是马某的实际对外应负的赔偿金额。人保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 ,本案免赔率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计算,按照事故责任计算自己应负担赔偿额,再减去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部分,在50万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