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已过 请求法院追索劳动报酬被驳回

2018-11-19来源:中国法院网编辑:丁秀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金某在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实验中学项目部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5年6、7月份工资未支付。2015年8月20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王某2015年6、7月份工资共计18000元,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付清”。经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实验中学项目部存续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且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胡某在2015年8月20日所写,其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一半,剩款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付清。该欠条中加盖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欠条》到期后,至本案起诉之日前,原告金某未向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上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签署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并要求在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进行了审查。原、被告之间系追索劳动报酬法律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所涉《欠条》系2015年8月20日出具,最终清偿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至2017年9月15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原告作为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本意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诉讼时效已届满。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