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应如何分割?

2018-12-07来源:重庆法院网编辑: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


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应如何分割?

  【案情】田某与卢某于2012年9月认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8月登记结婚。同居期间,由卢某出资,雇人对卢某的农房进行扩建。2013年9月,因农房拆迁,卢某以个人名义与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补偿款72万元,其中同居期间扩建房屋面积89.02㎡,补偿款23万元。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田某起诉离婚,并请求平均分割房屋补偿款23万元。
   【分歧】田某能否分得同居期间扩建的农房补偿款?第一种意见认为,扩建部分农房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所得,故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第二种意见认为,同居期间所得房屋应根据双方对房屋形成的实际贡献,酌情分割。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财产,既包括一方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合法收入,对于该部分财产,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也包括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对于后者的权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是,该条规定的“一般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一八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意见》中的“一般共有”应理解为按份共有。但从1988年颁布的《民通意见》第88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的规定来看,当时的司法观点应是认为,只要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则应认定为共同共有。也即共同共有是共有的基本形态。相应地,1989年出台的《意见》应是秉承该理念。故将一般共有理解为共同共有更符合当时的本意。
    另外,从双方当事人是以夫妻名义同居这一角度也可探究双方当事人同居的内心真意是有结为夫妻,组成家庭合意的。因此,应将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认定为共同所有。同居期间的财产认定为共同所有的基础在于双方共同所得,比如共同出资购置、建造或者共同受赠。这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强调身份关系,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是不同的。因此,一方主张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当举证证明该财产是双方共同所得,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某主张分割扩建部分房屋补偿款,应当举证证明该房屋系共同出资建造或者有出工、出力等实际贡献,否则无权分得房屋补偿款。
    对同居期间共同所得房屋分割,《意见》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分割时,主要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双方过错,适当照顾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一方等因素,综合衡量。对于实践中一方出资建造、购置且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另一方主张分割的,应考虑房屋权属、双方对添附的出资及出工等情况综合考虑,不应一概作为共同财产而平均分割。本案中,案涉房屋扩建部分形成于田某与卢某同居期间,且田某对扩建部分房屋并未实际出资,故不应作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鉴于扩建房屋期间,田某为雇请的工人煮饭等行为,其以劳动为房屋作出了实际的贡献,综合考虑,田某可适当分得部分房屋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