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县人民法院:超出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知范围教育机构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9-01-18来源:重庆法院网编辑:重庆法院网


  【案情】 

  程坤坤(化名)与刘天天(化名)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某中学校学生。二人在上体育课期间,经体育老师安排做跳远辅助活动即团身连续跳,体育老师要求学生依次排成竖排连续通过四个障碍物,刘天天被安排在程坤坤身后第一位,程坤坤在连续跳的过程中通过了第二个障碍物后,因无法通过第三个障碍物而短暂停顿,此时刘天天已经起跳,无法收回动作,遂用手推向并接触到程坤坤背部,导致程坤坤向前栽倒受伤。

  【分歧】 

  如何处理本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程坤坤明知其后有人跟进跳跃,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认知其停顿后可能阻碍跟进人导致危险发生,应当及时避让。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扩大了学校的管理义务,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老师安排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更容易更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危险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予以避免。要求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学生认知此类危险不合立法精神。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界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不宜扩大解释。

  本案程坤坤与刘天天均系在校学生,二人按照学校的课程安排和要求完成体育动作。在此过程中,刘天天与程坤坤身体接触而致程坤坤倒地受伤。程坤坤系因自身身体素质原因不能完成相应动作而作短暂停顿,刘天天在后已然起跳,对此突然出现的状况已无法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且程坤坤与刘天天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要求二人对该危险情形进行预判并采取安全措施,显然超出二人的认知能力范围。

  2.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且更易于预见危险的发生。

  学校在课程安排时,应当对课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进行预估,并在实际教学中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和安排,尽量避免损害的发生。老师作为作为专业教育人员,对其所授课程充分了解,更容易发现和避免潜在危险。学生基于对老师的信任,听从其指挥进行活动,此种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程坤坤与刘天天所上课程为体育课,危险性较大,学校更应审慎对待,尽可能提前预判可能发生的危险,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这也是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有之义。

  【后语】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虽然本条规定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但在衡量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范围应当谨慎,不能肆意扩大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而应当对学校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严加要求,较为符合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