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在精神卫生机构住院自杀的责任认定——市三中法院判决张小某等诉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生命权纠纷案

2019-08-16来源:市三中法院编辑:宣传处


精神病人在精神卫生机构住院自杀的责任认定——市三中法院判决张小某等诉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精神卫生机构作为从事精神病治疗的专门医院,对所收治的精神病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高于一般的场所。精神卫生机构未采取恰当的防范措施,导致入院治疗的精神病人使用医疗材料自杀,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2018年10月26日,张小某将患有精神疾病的父亲张某某送往重庆市武隆区博爱医院处进行治疗。因张某某情绪暴躁,博爱医院用保护绳对其进行了捆绑并辅以输液治疗。当晚23时,张某某在病房内用保护绳上吊自杀身亡。事后,因双方对其余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张小某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博爱医院应对张小某死亡承担50%的责任,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近37万元。

【裁判】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机构对患者在本院治疗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张某某系精神病患者,这就要求博爱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高于一般的场所。张某某就医时情绪暴躁,博爱医院采用保护绳捆绑进行约束治疗并无不妥,但张某某挣脱保护绳并利用保护绳自缢死亡则说明博爱医院采用的方式未能达到约束病人的目的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博爱医院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系自缢死亡,受害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受害方承担70%的责任,博爱医院承担30%的责任,并判决博爱医院赔偿张小某等各项赔偿款合计13.8万元。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市三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博爱医院作为从事精神病治疗的医院,未采取恰当的防范措施,导致入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张某某用博爱医院捆绑的保护带在医院自杀,博爱医院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其他事项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精神卫生机构对于精神病患者的责任该如何认定、责任大小该如何分配。

1.本案并非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须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须是患者遭受损害且损害与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须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具有过错。所谓诊疗,一般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其医疗仪器设备,凭借医疗专业技术、医学知识,为患者提供紧急救治、诊断检查、治疗、护理、保健等维护患者身体健康所必需的行为。而患者在医院摔伤、自杀自残或者无医师执业资格者院外非法行医致人损害,则不属于诊疗行为,这类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解决并不依赖于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本案是精神病患者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自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损害后果并非基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所导致,所以并非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则。

2.医疗机构并不承担住院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监护制度的主要设立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成年精神病人的利益,并保障其他人因遭受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后能够得到救济。民法总则除规定了未成年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父母、配偶等近亲属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外,还规定了村委会、居委会以及民政部门可以担任临时性质的监护人,但并未规定医院、学校等与未成年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密切相关的机构可以担任其监护人,也未规定法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医院、学校等机构。由此可见,监护具有法定性,监护职责的变更与监护人的变更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而不能随意约定或推定变更。学校对未成年人具有教育、管理职责,精神病院对住院精神病人有治疗、保护职责,但学校和精神病院并不对在校学生、住院病人有监护职责。故不能因为精神病患者在住院期间自杀而视为医院未履行监护职责而追究其监护责任。

3.医院应根据其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虽均未将医疗机构纳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畴,但并不意味着医疗机构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医疗机构和宾馆、商场、银行等具有同质性,均是面对公众开放的场所;其次,医疗机构是医院诊疗室、病房等管理者和掌控者,有能力预防和控制风险;再次,从法经济学上分析,医疗机构可以更便利的通过保险方式分散风险。所以,医院仍然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不仅如此,对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收治的患者具有特殊性,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八条又专门规定该类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由此可见,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是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法定职责,其对接受诊疗的患者安全保障义务高于一般医疗机构。本案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使用院方提供的保护带自缢身亡,尽管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作为精神卫生机构,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来源:市三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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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重庆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