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4.27︱市高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18-04-28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刻变革,劳资双方关系的深入调整,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劳动争议案件日渐成为当前民事审判主要案件类型。2017年,重庆法院共受理各类劳动人事争议案件40425件,审结36435件,结案率为90.13%。针对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呈现的新情况、新特点,重庆三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坚持贯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并重理念,既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注重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努力寻求劳动者权益与用人单位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和结合点,为经济社会事业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合理维权,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筛选出10个在2017年度内具有典型性、新颖性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例,予以发布。
邹某、陈某甲、陈某乙诉重庆某建筑 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虽与用工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由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基本案情:2013年8月16日,某建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龙宸世纪项目人工费单包协议书》,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龙宸世纪一期工程的室内外抹灰、砖砌体、混凝土的浇灌(不含基础)、混凝土自拌、外架安装、室内外地平等工程项目。2014年2月,陈某丙经谢某某介绍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的龙宸世纪项目从事杂工(小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120元/天,由谢某某对陈某丙进行考勤,工资由谢某某发放。2015年1月6日下午15时左右,陈某丙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后被送到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2.双肺挫伤;3.肝功能异常;4.胸骨柄体部骨折伴脱位。陈某丙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所用医疗费由谢某某支付。2015年12月9日,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某丙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作出渝足劳仲不字(2015)第13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某丙遂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6日,大足区法院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4094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丙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2016年4月7日,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丙构成工伤,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6年12月13日,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足劳初鉴字【2016】732号。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检查费480元。2016年11月29日,陈某丙到荣昌区人民医院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109.79元。2017年1月23日,陈某丙于家中去世。后,邹某、陈某甲、陈某乙申请仲裁。2017年4月18日,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陈某丙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畴,对邹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仲裁赔偿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4月18日,邹某、陈某甲、陈某乙向大足区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邹某系陈某丙之妻,陈某甲、陈某乙系陈某丙的子女。
法院裁判:陈某丙去世后,邹某、陈某甲、陈某乙作为陈某丙的近亲属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陈某丙生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2月经人介绍在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杂工过程中受伤,其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虽与用工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由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陈某丙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捌级,结合邹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大足区法院确认赔偿项目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天×8元/天);2.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停工留薪待遇1584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40元;5.鉴定费480元;6.医疗费8109.79元。前述费用共计56709.79元,由某建筑公司支付。遂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邹某、陈某甲、陈某乙因陈某丙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56709.79元。
案例二 许某某与某劳务有限公司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办社会保险,但双方并无真实的用工关系,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确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因某县部分煤矿企业在整合期间的相关证件无法进行年度审核,造成主体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要求,为保障整合期间煤矿工人的利益,某劳务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被整合煤矿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9月20日,某劳务公司依据某煤矿提供的名单为许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18日退保。许某某系某煤矿直接招收,其工资由某煤矿确定并支付,许某某的去留由某煤矿直接决定。2016年10月24日,许某某以某劳务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机构未予受理后,许某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某劳务公司虽然以自己名义为许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某劳务公司和某煤矿签订了协议,约定某劳务公司代某煤矿办理工伤保险。许某某进入煤矿务工,工资报酬的确定及发放,均由某煤矿自行决定,某劳务公司没有对许某某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仅凭某劳务公司为许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不能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江北区某饮食店与周某某、杜某某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前后,虽然字号一致,但并非同一民事主体。
基本案情:某饮食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百分百店铺,其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杜某某。2014年1月7日,某饮食店向重庆市江北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某饮食店多次向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江北分公司订购香烟。 2015年5月27日,杜某某与邹某某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杜某某将百分百店铺的经营权、门面等转让给邹某某,邹某某支付杜某某转让费25000元,同日,邹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杜某某转让费25000元。2015年7月14日,某饮食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变更为邹某某。
周某某自2014年7月15日到某饮食店工作,2014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未回某饮食店工作。
2016年2月19日,周某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周某某与某饮食店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逾期作出仲裁裁决,周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是经工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且变更经营者需注销前登记后,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本案中,某饮食店原由杜某某经营,2015年7月14日,其经营者变更为邹某某,虽然杜某某与邹某某先后作为某饮食店的经营者,但从条例及实施意见的规定看,本案中变更经营者前后,虽然字号一致,但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周某某到以杜某某为经营者的某饮食店上班,但某饮食店的经营者变更为邹某某后,周某某与杜某某为经营者的某饮食店建立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法院遂判决周某某与某饮食店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四 周某与重庆某镀膜科技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一定时间后,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实际用工之日起算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劳动者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周某于2014年10月8日到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总监。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某科技公司未与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7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周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2016年期间,周某离职并申请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万元。仲裁机构裁决驳回周某的仲裁申请,周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某科技公司虽然未按照法定期限与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补签劳动合同时,将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该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劳动关系期间,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周某在补签劳动合同时,选择同意对劳动合同期限作出上述约定,应视为其对之前未签劳动合同期间本应获得二倍工资差额权利的放弃。周某的劳动权利已经通过补签劳动合同的方式获得保障,在其未举证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周某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 重庆市綦江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某 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劳动者将建造师资质挂靠在建筑公司,社会保险费由自己出资并由建筑公司代缴,未实际向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和接受其用工管理的,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建筑公司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由劳动者担任其承接工程的项目经理,劳动者在工程施工期间实际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动的,应认定双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袁某具有二级建造师资质。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袁某作为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参加了该公司承包的某纸制品公司发包的厂房工程建设。2015年1月,工程结束后,袁某未再实际向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动,但是仍然将自己的二级建造师资质挂靠在某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为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2月26日,袁某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向某建筑公司转账10000元,附言为:“社保金借款”。2017年3月27日,袁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某建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该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决定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后袁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起拖欠的工资27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22680元等。
法院裁判: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收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指挥或监督等实质性管理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袁某诉称从2013年5月起至2017年3月一直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虽然袁某的建造师资质证登记的用工单位一直为某建筑公司,但其未举示在2015年1月某纸制品公司厂房工程完工后继续接受该公司劳动安排并在该公司工作和遵守该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有效证据。袁某虽在2015年2月向某建筑公司汇款支付社保费,但由于袁某并未实际向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动,某建筑公司代其支付社保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质的用工关系。遂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 何某某与重庆市某街道办事处人事争议案
裁判要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单位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可以请求单位为其办理。
基本案情:1991年12月10日,某县人事局向某县农机水电局作出《关于招聘谭某某等48名同志为干部的通知》,同意招聘谭某某等48人农机站干部。1991年12月20日,何某某、某乡人民政府(后变更为某街道办事处)、某县农机水电局与某县盐井区公所、某县人事局签订了《乡镇聘用干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1年11月1日至1994年10月30日。后,各方又多次签订《乡镇聘用干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6年1月31日。
2016年3月15日,何某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某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医保费。仲裁机构未予受理,何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根据何某某先后多次与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乡镇聘用干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何某某系某街道办事处的聘用制干部。虽然何某某存在被借调到其他单位上班的事实,但其与某街道办事处间的人事关系从未改变。何某某于2006年1月27日年满55周岁,根据相关规定,何某某可以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但由于某街道办事处未为何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现何某某起诉请求某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依法应当支持。何某某要求补发退休工资、医保费,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某街道办事处为何某某办理退休手续。
案例七 重庆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文某某 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依照约定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地点,劳动者采取不到岗等消极方式对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构成违法解除。
基本案情:某药房公司与文某某于2015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文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收银员;药房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文某某的工作岗位;文某某须服从药房公司管理,听从药房公司工作安排、调动,如有违反,则文某某自动与药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经书面请假及请假未得到批准,旷工三日以上,则文某某自动与药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6月,文某某在药房公司考核中排名最后,药房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文某某调整到重庆市南岸区上班,工作岗位为营业员。文某某不服从调整,从同月4日起就未上班。药房公司于2016年6月7日、13日两次书面通知文某某在2个工作日内回办公室报到,但文某某均未理会。药房公司遂于同月30日以文某某连续旷工三日以上为由,解除了与文某某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22日,文某某以药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未予受理,文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属于劳动者求职时应当考虑的重大因素,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能对劳动者的日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在本案中,某药房公司未与文某某协商一致将其工作地点调整到重庆市南岸区,对文某某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存在不当,文某某有权拒绝,但文某某自接到调岗通知后,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亦未回原工作岗位工作,同时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相应的权利,而是采取不到岗工作的消极方式对待调岗通知,且在两次接到某药房公司要求其回公司报到的书面函告后,仍未回公司报到,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某药房公司据此解除与文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驳回文某某要求某药房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八 邓某某与重庆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各种因素对其合理性进行判断。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并对劳动者上班提供便利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1998年7月1日,邓某某入职某电气公司,从2008年10月起其工作地点一直在某电气公司位于龙山路68号的子公司某机电公司,后该子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由龙山路68号整体搬迁至鱼嘴,某电气公司为员工提供了交通车。邓某某以搬迁给其造成不便为由一直未到搬迁至鱼嘴后的某机电公司工作。2016年8月25日,邓某某以某电气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某机电公司系因客观原因整体搬迁,并非针对特定的劳动者,且其搬迁后的地点与邓某某原来工作的地点均在重庆主城区北部,距离并非特别遥远。虽然工作地点的变化难免会给邓某某带来不便,但某机电公司整体搬迁系出于生产经营需要,邓某某应当负有一定的容忍及配合义务。同时,某机电公司还提供了交通车,为邓某某工作提供了便利条件。故某机电公司调整邓某某的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并非不当。邓某某以某电气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九 张某某与重庆某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行使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职责。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16日,张某某与某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张某某被派遣至某街道办事处从事协管员工作。2015年12月21日,某街道办事处制发《关于张某某等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函》,以张某某等人违反管理制度、不符合用人要求为由,将张某某等退回某市政公司。2015年12月27日,某市政公司复函某街道办事处,称收到上述函件。2015年12月27日,张某某从某市政公司收到上述函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张某某未为某市政公司以及某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动。后张某某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某市政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
法院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被派遣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某街道办事处以张某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张某某退回某市政公司后,某市政公司亦将相关函件送达张某某,但此后张某某与某市政公司均未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张某某与某市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张某某与某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某某无工作,且该市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通知张某某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系张某某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故该市政公司应当按照2016年度最低工资1500元/月的标准向张某某支付该段期间的报酬,金额为13500元。
案例十 某医院与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中,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并非标准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后,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向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到某医院从事护工工作,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2012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按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聘用向某某到某医院工作,并特别约定如因特殊原因节假日不能休息的,根据实际上班时间按合同约定标准按时计发工资报酬。2015年10月1日,因医疗服务辅助工作外包,某医院遂解除了与向某某的劳动关系。后经仲裁机构裁决,双方从2010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某医院支付向某某加班工资9360元。某医院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向某某实际工作时间支付了劳动报酬,向某某要求某医院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由于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在用工方式上具有灵活性,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合同内容。某医院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一定比例加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向某某主张平均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应按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因此这里的4小时并非标准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也并非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不能以平均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为由要求加付“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某医院已经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工资,某医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某医院不向向某某支付加班工资。
供稿:市高法院民一庭 编辑:吴辉
|